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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住房公积金审计结束后,向政府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 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依法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委处分 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委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对在审计中发现的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责令限期缴存应当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住房公积金;

      ()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采取其它纠正措施。

      第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依法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其他住房基金的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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