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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有关问题浅析

一、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含义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源于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强制性。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法规强制实行的,单位和职工个人都必须按时足额缴存,单位不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都属于违法行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具有特定的内涵,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强制执行等行为的总称。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明确提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执法主体,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授权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执法,并独立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1、行政执法的主体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相对方是缴存或者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

2、行政执法的客体是单位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即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设立账户、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3、行政执法追究的是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规定的行政责任。

二、“责令限期办理”“罚款”和“责令限期缴存”的区别

按照《行政处罚法》罚款属于行政处罚,责令限期办理属于责令改正的一种形式,是整个行政处罚过程的前置行为,即如果当事人按照要求办理了缴存登记或者设立了账户,则不再罚款。罚款体现了对违法行为人的制裁和惩罚,而责令限期办理,是要求违法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前者并不包含后者的内容。

1、责令限期办理本身不是行政处罚。

2、应先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才处以罚款。

3、罚款前,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还应当履行事先告知或者听证程序,《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不能替代事先告知或者听证程序的作用。

责令限期缴存不是行政处罚的种类,而是一种行政处理决定。

1、对单位不缴或少缴的,可直接作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但在程序上可以参照行政处罚程序同时,适用有关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和理论。在发出通知书前,履行告知程序;在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等。

2、责令补缴金额时,没有自由裁量余地,按规定的工资基数、缴存比例以及上下限的规定进行计算核定,并最终在《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上列明,并作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责令限期办理、罚款、申请强制执行三种措施的力度依次加强。责令限期办理的执行成本最低,因此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中经常被运用。大部分单位在经过政策宣讲后能够及时纠正自身的违法行为,但也存在少数单位对责令限期办理这一口头警告不予重视,拒不履行缴存义务。对拒不设立缴存帐户的单位可以进行罚款,根据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对同一单位的同一事项不能重复进行罚款,因此,如果单位仍以缴纳罚款来逃避缴存义务时,则只能使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

(一)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执法程序

职工投诉是执法启动的重要形式,公积金中心应当通过对日常归集业务特别是单位每月缴交公积金情况密切关注,以及主动监督检查等方式发现欠缴和少缴行为。

1、立案受理。一旦发现有不缴和少缴行为,应当予以查处。由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申请立案。

2、调查取证。批准立案后,案件转入调查取证阶段。应指定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案件承办人员在执法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调查取证是执法的关键环节,也是执法的难点所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收集证据材料:一是向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调取;二是要求投诉职工提供;三是要求单位提供。其中,向职工和单位调查询问时,根据案情的需要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经过被询问人查阅无误后,由案件承办人、被询问人分别逐页签字。遇有拒绝提供情况和拒绝签名的,案件承办人应在笔录中记载、说明。调查取证完成后,案件承办人应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审核。如果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应要求案件承办人补充调查或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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